怀化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11-21 09:00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怀化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1〕48号

  

鹤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怀化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二次供水的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另行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房产、物价、消防、工商、质监和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二次供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列入城市供水的服务范围。由城市二次供水专营企业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统一安装、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五条 规划、住建部门在审查城区高层建筑或高层建筑项目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及二次供水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第六条 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等内容,并明确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以及设备。

  第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应当逐步实行专业经营管理。

  第十条 二次供水企业应当参与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冲洗、试压、消毒,符合相关部门规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产权人应当及时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二次供水专营公司管理。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后实行委托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产权人需要移交的,根据自愿原则移交给二次供水专营公司管理。

  已建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改造费用可从房屋维修资金中支出,改造工程由城市二次供水专营企业实施。

  第十三条 实行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的,产权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二次供水服务费。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二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二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每年抽查不少于两次,以确保水质安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现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的5%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二十条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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